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
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
迄今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