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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今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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