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財產權上之請求與為其先決問題之非財產權上請求,同為
訴訟標的,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而
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及財產
權上請求兩部分均
上訴者,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此為本院
一向所持之見解。查
本件相對人甲○○係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抗
告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及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號損害賠
償事件民事判決主文亦分別於第一項、第二項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四
十萬元,及將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建國日報等三大報澎湖版之第一版半版面,
並聲明道歉啟事一日
等情,有該
民事判決
正本可按。是相對人被抗告人妨害名譽,其請求為回復名譽之刊登報紙及道
歉啟事等處分,
乃其請求財產權上損害賠償之先決問題,抗告人自得併提起第三審上
訴,並應與其負擔之金錢賠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原法院僅以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命抗告人給付之金額僅為四十萬元,
遽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五萬元,
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