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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連發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五百三十四條之規 定自明。受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 為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 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台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可憑,再抗告人亦未 舉證證明本件請求標的之所在地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自無管轄權。該法院竟未將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逕為裁定,准 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有未合。因而將該裁定廢棄,並移送 於其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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