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連發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專屬
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
準用第五百三十四條之規
定自明。受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
管轄權而
為裁定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
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時,相對人之
住所設在台北市文山區,有
戶籍謄本可憑,再抗告人亦未
舉證證明本件請求標的之所在地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自無管轄權。該法院竟未將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逕為裁定,准
再抗告人提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即有未合。因而將該裁定廢棄,並移送
於其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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