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告人 甲 ○ ○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嘉慶豐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再抗告
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
就其與相對人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據前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