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法院以其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未經他造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因而裁定駁回其變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