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歐立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美華
右
抗告人因與三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送達,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
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