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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歐立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華 右抗告人因與三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送達,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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