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再
抗告人 王漢洋
右再
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集興宮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一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
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假處分之
本案
尚未繫屬,命假處分之法院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起訴,而
債權人未於
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惟法院依上述規定
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
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
命假處分之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依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集興宮之聲請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子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元為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台中市○區○○段○○段○
○號建面積○‧○○九七公頃土地不得繼續為建築行為。
嗣台中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
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聲子字第八五五號裁定命相對人於
該裁定送達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再抗告人繼又向台中
地院聲請撤銷
上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台中地院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
裁全聲子字第九二八號裁定
予以撤銷,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中地院裁
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收
受該裁定,於同月十一日向該法院提起本案訴訟,雖因未繳納
裁判費,經該法院以八
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然相對人已於同月二
十日重行起訴,由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審理中
等情,有台中地院八十
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並經調取該法院八十六年度重
訴字第一九號、第五五號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故台中地院於相對人重行起訴後,於八
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其未於前述命起訴期間內起訴為由,撒銷假處分裁定,
於法尚有未
合云云,因而裁定將該台中地院所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台中
地院之聲請,
揆諸首揭說明,
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謂:再抗告人不服上開台中地
院假處分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該院已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
九七號裁定命相對人就假處分應供之
擔保金額由五十萬元,提高為二百十二萬元,相
對人並未遵照提供提高部分之擔保金等情。
惟查相對人有無依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裁定提供二百十二萬元之擔保金,係屬實施假處分之條件已否成就之問題,亦即相
對人可否聲請執行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程序應否撒銷之問題,究非撒銷假處分裁定
之法定原因。再抗告人執以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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