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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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