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再
抗告人 張瑞櫻
右再
抗告人因與陳德方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准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十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既未逾銀元十五萬
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首開規定,其
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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