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抗 告 人 美誠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堂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相對人(原裁定
正本誤載為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於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變更為「戴立寧」,該新法定代理人提出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之情形外,在第二審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以
:抗告人在第一審原僅主張相對人之
受僱人鄭淑娟因執行職務有過失相對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第二審則併為主張相對人之受僱人張筱佩執行職務亦有過失相對人應負
賠償之責,該二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屬訴之追加。該追加既未
經相對人同意,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之情形,其
追
加之訴即
難謂為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抗告論旨
,任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