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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達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 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 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 題。(參閱本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劉祥宏等人就如 臺北地院裁定附表(下同)一所示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即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下稱 協議書),因該等與伊簽立協議書之土地所有人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要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即相對人等即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 拘束,伊於取得建造執照後,自得依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等即 相對人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近聞相對人等製造假債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倘相對人等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為 處分或設定負擔,上開合建契約即無從實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等語。 臺北地院命其提供擔保後准如所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與共有人之一簽訂合建契約,此合建契約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 有人即抗告人,又該合建契約,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之問題,兩造間現在或將來有無訴訟繫屬之情形,凡此均與假處分之應否准許有關, 因認相對人提起抗告,非無理由,廢棄臺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發回臺北地院更為 裁定。查上開合建契約效力及優先購買權等事由,均係有關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 張之權利之爭執,依首開說明,屬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為法院於本案判 決時所應解決之問題,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又再抗告人陳稱:伊於 取得建造執照後,自得依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等即相對人等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以為釋明(見臺北 地院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狀及所附該協議書)。則能否仍謂其與相對人間現在或將 來並無訴訟繫屬,或再抗告人係就他人間之訟爭事件,聲請假處分,亦有進一步斟酌 之餘地。乃原法院徒以上開事由,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自有未洽。 至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再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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