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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蔡連發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假處分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假處 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 轄法院。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時,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台北市文山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請求標的之所在地,亦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管轄區域內,板橋地院自無管轄權。原法院未將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逕為實體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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