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蔡連發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假處分之聲請,專屬
本案管轄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假處
分聲請之法院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
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
轄法院。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為假處分時,相對人之
住所設於台北市文山區
,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再抗告人請求標的之所在地,亦
非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管轄區域內,板橋地院自無管轄權。原法院未將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逕為實體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