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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司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 十五萬元;又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 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 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 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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