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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 告 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涉嫌觸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在第 一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八號 刑事判決可稽,揆之首開規定,對於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刑事法院即應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不得為訴訟上之和解。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竟使兩造成立和解,則此項和解,自依法所為之訴訟上和解,難謂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以相對人向伊詐騙,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 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及其利息,係就已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不合法,而將抗告人之訴駁回,自屬違 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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