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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第一項所明定;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五一八號及原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云云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七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以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於七十二年二月十 日送達抗告人時確定,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 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縱於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然並未於書狀內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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