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
度抗字第九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