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
聲請迴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法官甲○○
及其所屬之
合議庭法官
暨同院
民事庭(及其他庭)之法官,均
非公正之法官,無人敢
判決其勝訴,伊所有之案件已拖一年或一年半未為送達,
爰聲請法官甲○○及其所屬
之合議庭法官迴避,並聲請將同院法官受理伊之所有之案件移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台北地院法官甲○○及其所屬之合
議庭法官迴避,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足合議法定人數或不能由院
長裁定之情形,其逕向原法院為聲請,即非
適法,因認對是項聲請無
管轄權,依同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之臺北地院。另抗告人所謂台北地院
法官均有失公正乙事,並無所本,且其聲請將伊所有案件移送他法院管轄,於法
亦屬
無據,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難認有理由,爰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均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