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號第二審判
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原法院以其未預納
裁判費,經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送達,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仍未補正
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惟按不合程式之上訴已補正者,雖其補正
已逾審判長所定之補正
期間亦屬有效,本院著有判例可循(見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三
五五號判例)。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而
抗告人曾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向原法院提出
聲請狀附面額新台幣四萬二千零三元
郵政匯票一張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有抗告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聲請狀、郵政
匯票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八九、九三頁),倘此係在原裁定評決之前,則抗告人未繳
納裁判費之情形已補正完畢,依
上開說明,原法院即不得裁定駁回其上訴。究竟原裁
定何時評決,攸關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否補正,原法院應予查明。
故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近
查明,依法辦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