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再
抗告人 甲○○
郭俊廷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臺南地院以再抗告人除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二○號、六六號、六七號、六八號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
上開
五筆土地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八號
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
拍賣,拍賣最低價格僅新臺幣(下同)三億四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元
,而該土地為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十二億四千五百萬元,
再抗告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高達十一億六千七百八十七萬零三百二十六元,
債
權人已表明如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將行使別除權。則再抗告人之財產實不足以構成破
產財團,以進行破產程序。況相對人用以證明其債權之票據,追索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主張再抗告人積欠其借款,
並未主張票款
請求權,臺南地院裁定謂其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容有未洽。又再抗
告人除前開五筆土地外,甲○○尚有同所第二○-二號土地,臺南地院裁定認債務人
無其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有未合。再者,前開五筆土地再抗告人提供與
第三人
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大樓,已建造二十二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
合建契約
有無約定分配利潤,再抗告人是否於土地價值外,另就合建契約有所受益,而可供構
成破產財團,亦
非無調查之必要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將臺南地院裁定廢
棄,發回該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上開二
○-二號土地價值極低,伊亦無從因合建契約就
前揭建物受有何利益
云云,此項主張
是否屬實,正係受發回之台南地院應予調查之事項,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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