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
抗告人 許 伯
乙○○
林美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三四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係指在民事
訴訟
繫屬中,
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
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
本件原法院,以:
相
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大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再抗告人及劉榮
君與廖慶勳、廖麗吟等之被
繼承人廖飛勇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因借款自民國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付本息,
爰依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求再抗告人連
帶清償
系爭借款本息。則民事訴訟之裁判,端以
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之存否為斷,雖
系爭借款承辦員余水源經再抗告人許伯自訴其詐欺簽名,
惟其犯罪是否成立與前開借
貸及保證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是余水源被訴詐欺犯罪嫌疑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
影響,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於法不合,因而裁定
予以廢棄。查余
水源被訴詐欺案件,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既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發生,本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再抗告人是否因余水源
之詐騙而簽名於
保證契約上,亦係民事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無待於刑事法院之裁判。
原法院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