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宏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專掐
再
抗告 人 百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再 抗告 人 統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聰前
再 抗告 人 鄭 足
再 抗告 人 鄭月娥
右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法院固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宣告
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是
否確有客觀的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攸關債務人破產原因之有無,依同法第六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法院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相
對人所興建之國際海港企業大樓,經
查封拍賣之底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億二千四百
二十三萬一千元,而無人應買,相對人所負債務額依
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及聲明
參與
分配者,共計十二億五千七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相對人所負債務已超過其
資產,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因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而宣告相對人破產,
固非無
見。然依
上開建物大樓第一次拍賣依鑑價所定拍賣底價為十五億二千四百萬元,有高
雄地院拍賣
不動產附表影本在卷
可稽,其經數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因甚多,自不能
以數次後之拍賣最低價額,認定為該物之價值;又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
力,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調查以為衡量債務人清償能力之基準。高雄地院未予查明債
務人是否確無其他財產、
資力,遽以拍賣之末次底價為債務人之資產價值,而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而為破產之宣告,尚有未合
云云,
爰將高雄地院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裁定
予以廢棄。
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已
自承僅有國際海港大樓之建
物一棟,別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清償等語(見高雄地院卷㈡一五頁);且公司法第二
百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應聲請法院宣告
其破產之特別原因,即公司債務之總額超過現實財產(不包括信用能力)之總額,即
得宣告其破產。則抗告法院廢棄高雄地院裁定,發回高雄地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尚有其
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以決定相對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有無其必要,則有再事研求
之餘地。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
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其目的
乃在求速審速
決,以省發回之煩,免滋訟累。縱上開事項有調查之必要,抗告法院既與高雄地院同
在高雄市,並非不能自行傳問調查認定,即無難自為調查裁定之情事,乃竟命高雄地
院更為裁定,於法即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