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確認信託關係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
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以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
裁定之裁定為限,始得對其再為抗告;至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即不得再為抗告。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一元,係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
抗告,案經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
服,對之又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其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