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 告 人 李永恒
右
抗告人因與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原來受僱於
相對人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遭相對人以年終考績丁等為由,片面終止
兩造間已存續六年之不定期
僱傭
關係,伊
乃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於八十二年間通過金融法務類科考試,轉任公
務人員,
惟因兩造間前開訴訟現繫屬原法院,尚未確定,致其服務於相對人之年資未
能併計,影響其休假權利,有定其暫時狀態之必要
等情,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准於
前開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暫不發生。查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
或防急迫之強暴,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有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
言。本件相對人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僱傭契約縱使不法,抗告人所受損害可於其訴訟結
果獲得勝訴判決後,請求相對人賠償,尚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
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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