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絛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
人在第一審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惟嗣
於原審又主張代位訴外人施養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訴訟標的追加施養昇之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屬訴之追加。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規定不合,且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
上開追加,原法院因認抗告人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