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鍾慶輝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五、九、十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
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略以:相對人(即再審
被告)甲○○因另案對本件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鍾慶輝起訴,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第一、二審雖判
決相對人勝訴,惟經鍾慶輝
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二○號
判決發回更審。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依該判決發現原確定判決
顯然無據,抗告人所
提供參與合建之土地,根本沒有如原確定判決
所載系爭土地之地段地號,原確定判決
依據何
法令判命抗告人將該地段地號土地移轉予相對人
云云。無
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二、五、九、十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又原
法院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條款雖漏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
十二款,惟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