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
抗告人 林富美
右再
抗告人因與雙城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八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雙城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對再抗告人假處分,經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就所保全之請求
起訴,臺北地院依其聲請,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相對人即依限向臺北地院臺北簡
易庭(以下稱臺北簡易庭)提起
本案訴訟。臺北簡易庭認應視為調解之聲請,經訂期
調解,
惟相對人遲誤調解
期日,臺北簡易庭
乃以不能調解為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此等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即以相對人之起訴不合法,應視同未起訴為
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事實,有
上開假處分裁定、限期起訴裁定及臺北簡易庭函
附卷
可稽,並經調借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調字第四六七一號調解案卷,查閱
無訛
。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其起訴不合於同法第四
百零三條之規定者,始得視為調解之聲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
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職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有同法第四百零三
條但書所定之情事者,固不得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即為訴訟之辯論;無同法第四百零
三條但書所定之情事,經視為調解之聲請,行調解程序者,如調解不能成立,亦應改
行訴訟程序。本件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臺北簡易庭訂期調解,相對人遲誤調解
期日,而無從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即應視為調解不成立,而依同
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訴訟之辯論。再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
條第三項應行訴訟辯論程序之規定,於
兩造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始有
適用,本件調
解僅相對人一造未到場,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云云,
尚無可採。臺北簡易庭以不能調
解為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所駁回者既為調解之聲請,對於該事件因調解不成立
應再行訴訟程序之法定效果,即無何影響。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調解之聲請業經駁回,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不復繫屬,與未起訴同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惟相對人曾
具狀聲請臺北簡易庭另定調解期日或定
言詞辯論期日以進行訴訟程序,經臺北簡易庭
承辦法官批示:「業已駁回,附卷」等字樣,有調借之該案卷可稽。所謂「業已駁回
」,究係調解之聲請業已駁回,抑或原提起之訴訟業已駁回,則尚有未明。倘屬前者
,相對人提起之訴訟尚未終結,臺北地院即不得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廢棄臺
北地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將本件發回臺北地院命查明是否另分新案抑分新案後有否以
其他理由駁回起訴,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