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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抗告人 乙○○○             指定送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七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愛字第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應 執行再抗告人一樓高牆予以拆除,其土地面積為○‧○○○○五七公頃,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與相對人。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確 定)所附之鑑定書三之(四)記載:「光榮段四六○號(上訴人)房屋越界之寬度為 ○‧一二公尺。1、C標示位置係光榮段四六○地號一樓越界使用在同段四六三地號 土地範圍內,其面積為○‧○○○○五七公頃。2、(略)3、(略)」,則一樓C 部分高牆之地面面積為○‧五七平方公尺(○‧○○○○五七公頃等於○‧五七平方 公尺),其地面寬度為十二公分(○‧一二公尺等於十二公分),則地面長度應為四 ‧七五公尺(計算方法為0.57平方公尺÷0.12公尺=4.75公尺),亦即地面長度為四 七五公分。但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測量一樓高牆上所噴之紅 色漆兩點間之間距為四一八公分,不足四七五公分,則原執行法院如僅所噴之紅色 漆拆除高牆,其地面面積似不足○‧○○○○五七公頃,亦即無從依前開確定判決所 載交還該面積之土地與相對人,從而,相對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原執行法院執行 拆除一樓高牆之長度不足,無據,應由原執行法院再囑測量人員到場詳為測量並 為執行,因而將第一審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對一樓高牆拆除之長 度不足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謂一樓高牆已拆除部分之 寬度達二十八公分,超過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之寬度○‧一二公尺,關於超過寬度部分 須由相對人回復原狀或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云云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執行法院 會同台灣省土地測量局人員、相對人、再抗告人至現場執行時,當場測量系爭一樓高 牆之寬度(厚度)為十一公分,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號民 事執行案卷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執行筆錄可憑,再抗告人稱系爭一樓高牆已拆除部分之 寬度達二十八公分,自不可採。從而原法院將原第一審裁定關於上揭駁回相對人就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對一樓高牆拆除之長度不足聲明異議部分廢棄,尚無違誤。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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