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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行 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 幣三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有本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可稽,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法院所為裁 定,即屬不得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合法。至原裁定正本有關得提起抗告之記 載,係屬誤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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