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行
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
幣三十萬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有本院八十二年
度
台上字第二六○四號裁定
可稽,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法院所為裁
定,即屬不得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至原裁定
正本有關得提起抗告之記
載,係屬誤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