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蔡慶源
巫水生
金嘉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美雲
共同代理人 陳正杰
律師
沈慧雅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二六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
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
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茍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証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該條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
適於
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
本案請求為
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
形
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與保全
強制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有異,只要
債權人主張並釋明
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即得為此假處分,
債權人亦得提供
擔保以代此項釋明。再者,
法院就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
,屬法院職權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本件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蔡慶源、
巫水生行使伊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之職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
蔡慶源當選伊公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再抗告人金嘉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嘉
莊公司)指派再抗告人巫水生為伊公司之董事,均不合法。
惟再抗告人竟藉以主導高
企之經營,視銀行為私器,濫用權限破壞公司人事體制,非法貸放,肇致公司客戶存
款大量流失,經營品質惡化,放款受
主管機關限制,無法開辦新業務等,且於短短八
個月內遽走下坡。更有甚者,再抗告人把持經營階層,刻意排除異己,壟斷權限,除
一再不理會
監察人對其監督制止之函文外,尚於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中,不當主導議
事程序,拒絕不同意見股東發言之權利。如此不顧公司及全體股東、存款戶、員工之
權益,專斷經營,至屬不當,如再不停止其繼續執行職務,伊公司資產必將淪喪,股
東權益必無法保全,所受損害鉅大且無法彌補,實有定暫時狀態,令其不得執行職務
之必要。伊已提起確認伊公司與再抗告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等情,
業據
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第六屆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章程、共
同提案書、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高雄企銀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函、財政部頒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
00號函、經濟部八十五年元月八日經八五簡字第八四○三八四一八號函、高雄企銀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董事會會議事錄節本、高雄企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五
高銀總秘文字第○○九○號函及第六屆第三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金嘉莊公司
致高雄企銀函、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一年全台字第二三六五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二一四號民事裁定,財政
部証券管理委員會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資料表、董事監察人
報酬金支給明細表及
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函
暨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提案書、各報紙之剪報、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五高市
財政密字第○一八九號函、高雄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六七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
民事庭通知書及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五三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
持有股份超越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名冊、八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高銀監字第○○○三號函等件以資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核無不合
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爰將高雄地院裁定
予以廢棄,並
參酌再抗告人金嘉
莊公司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所占董事名額與董事長、董事之每月薪津額等情狀,
酌定供
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猶執董事長
及董事之職權性質上不宜假處分,及酌定之擔保金額不足以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