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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邦為 右再抗告人因與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九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裁定予以准許,伊提供擔保金 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聲請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伊已聲請該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裁 全聲字第三八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再抗告人 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再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新竹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 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相對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已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定期二十日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始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應認其未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雖僅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而未聲請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惟假扣押之裁定經撤銷後,債務人即得持該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 聲請啟封,是假扣押之執行雖尚未撤回,仍無礙於執行程序之終結,應認已符合上開 條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因而以裁定將 新竹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 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供擔保人於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仍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故供擔保 人有否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均無碍於其依該條第一項第二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時,既尚未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其依上開條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 金,即有未洽,新竹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廢棄新竹地院之裁定 ,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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