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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邱英華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號九樓房屋及其 基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實施第三次拍賣,參加投標人共有四人,其中再抗告 人之投標書記載願出價額為:土地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元,建物二百四十五 萬元,合計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元;相對人投標書記載願出價額為:土地十五萬元,建 物二百八十六萬元;其餘投標人林孟謂、王月嬌所出總價分別為二百七十九萬元、二 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元,有投標書可稽,似以相對人願出之價額為最高,且房地出價 均已達拍賣最低底價。而相對人稱其於執行法院宣示再抗告人得標後,已當場表示異 議,有在場人楊宏仁、吳永祥可證云云。果爾,則本件拍賣是否應由再抗告人得標, 尚滋疑義,士林地院未遑查明相對人所稱是否屬實,竟以本件拍賣業經宣示再抗告人 得標,為維護拍賣之公示及公信力,應認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為由,遽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自允洽。原裁定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 命士林地院更為當之處置,經核於法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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