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再
抗告人 顏 新
高增順
吳夢桂
右再
抗告人因與賀復華間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
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
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從而執行法
院對於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如不能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自不得逕行拒絕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
聲請。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尚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敦泰建設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分別與再抗告人高增順
、顏新、吳夢桂簽訂委建契約所興建,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七七號民事判
決
可稽。而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
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執行法院即不得憑建造執照,認定起造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亦不得單憑委
建契約,即認定委建人為原始取得人。又
上開原法院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建物
為再抗告人所有,
惟係第三人許光與再抗告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之判決,其
既判力不及於相對人。再相對人曾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為執行法院裁定駁回,
惟此並無確定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所有之效力,自不得執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
所有。系爭建物係敦泰公司與再抗告人簽訂委建契約所建造,尚未辦保存登記,其所
有權之歸屬,既有爭議,且無確定之證據足以證明為再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自不得
逕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而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聲請之裁定。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
文。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
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
上更㈠字七七號判決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建物屬再抗告人所有,而撤銷第三人許光聲
請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該事件係再抗告人與許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
訴訟標的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相對人亦非該
事件之
當事人。而相對人前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雖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惟均
不足資為認定系爭建物確非債務人敦泰公司所有。況再抗告人請求敦泰公司移轉系爭
建物所有權事件,業經原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三一二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與敦泰公司
間之委建契約性質上為
買賣契約,再抗告人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請求敦泰公
司就系爭建物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係直接請求敦泰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並協助其辦理第一次
房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能准許,因而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
嗣經本院八十四年
台
上字一八三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
上訴。益見依現存資料尚
難認定系爭建物確非債務
人敦泰公司所有。從而執行法院逕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違誤。原法院
以裁定
予以廢棄,於法
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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