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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再抗告人 顏 新        高增順        吳夢桂 右再抗告人因與賀復華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 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從而執行法 院對於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如不能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自不得逕行拒絕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尚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敦泰建設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分別與再抗告人高增順 、顏新、吳夢桂簽訂委建契約所興建,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七七號民事判 決可稽。而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執行法院即不得憑建造執照,認定起造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亦不得單憑委 建契約,即認定委建人為原始取得人。又上開原法院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建物 為再抗告人所有,係第三人許光與再抗告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之判決,其 既判力不及於相對人。再相對人曾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為執行法院裁定駁回, 惟此並無確定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所有之效力,自不得執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 所有。系爭建物係敦泰公司與再抗告人簽訂委建契約所建造,尚未辦保存登記,其所 有權之歸屬,既有爭議,且無確定之證據足以證明為再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自不得 逕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而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聲請之裁定。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 文。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 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 上更㈠字七七號判決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建物屬再抗告人所有,而撤銷第三人許光聲 請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該事件係再抗告人與許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相對人亦非該 事件之當事人。而相對人前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雖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惟均 不足資為認定系爭建物確非債務人敦泰公司所有。況再抗告人請求敦泰公司移轉系爭 建物所有權事件,業經原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三一二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與敦泰公司 間之委建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再抗告人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請求敦泰公 司就系爭建物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係直接請求敦泰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並協助其辦理第一次 房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能准許,因而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本院八十四年台 上字一八三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益見依現存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建物確非債務 人敦泰公司所有。從而執行法院逕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違誤。原法院 以裁定予以廢棄,於法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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