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台南市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二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須繳納再抗告費用。查
本件抗告人
因與
相對人台南市地政事務所間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費用
,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原法院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