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彭秀珍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按法人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
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
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
依職權調查。
本件相對人乙○○、甲○○於第一審對抗告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起
訴,請求確認亞旭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按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徐彭秀珍等為董事,同日下午六時亞旭公司董事會議再決議選
任徐彭秀珍為董事長),原係依據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核准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所載董事長徐彭秀珍,將徐彭秀珍列為亞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嗣經審理後,相對人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聲請將前開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
陳鏡輝,改列為亞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第一審法院即以陳鏡輝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就先位之訴,其中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對亞旭公司(即第一審被告)請求確
認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為相對人勝
訴之判決。嗣徐彭秀珍自列為亞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
上訴,指摘
第一審列無法定代理權之陳鏡輝為亞旭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判,該部分訴訟程序違
法
云云。
查陳鏡輝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代表亞旭公司具狀
捨棄上訴權時,依
上開亞旭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該公司董事長仍為徐彭秀珍,並無更易,似
難謂徐彭秀珍於同年
六月十七日聲明上訴時,
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能否逕認抗告人第二審之上訴為不
合法,
尚非無疑。又關於
上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及
斯時亞旭公司董事長究為誰
屬,
兩造既有爭執,且攸關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及訴訟行為之效力,法院亦應為實
體上之調查審認。
乃原法院胥未為實體審認,
遽認亞旭公司已由陳鏡輝代表捨棄上訴
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