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
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實施。而依現制,現行法規所規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
新台幣之三倍計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
本件相對人依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補償金新台幣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元本息,經第一
審法院判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第二審法院
予以維持,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
台幣四十五萬元,
依首揭說明,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