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 ○
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
之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
決為之。」本院著有六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查
本件抗告
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依此項事由對本院
判決聲明不服者,專屬本院管轄。
乃原法院逕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而未依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自屬錯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