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
抗告人對
相對人甲○○等於第一審起訴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新台幣九百九十五萬元本息,
惟上訴於原法院始追加主張另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請求
損害賠償。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情形,原法院因認其訴之追加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