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
非因裁定
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前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判決
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後,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自行裁定將駁回上訴之裁定廢棄,有各該
裁定在卷
可稽。
上開廢棄前裁定之裁定,對抗告人既無不利益,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
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