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送達於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郭一成
律師(原裁定誤載為湯金全律師),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郭一成
律師事務所亦在高雄市,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即告屆滿
。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
法。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謂第一審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二日始送達於其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郭一成律師,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起上訴
,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
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