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 告 人 乙 ○ ○
甲○○○
劉 建 宏
劉 秀 清
邱 佩 儀
劉 政 浩
劉 政 銓
劉 政 義
右
抗告人因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此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均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
,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
年九月三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