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乙○○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
高雄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命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下稱台北地院)
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四十六萬元,經台北地院提存所八十一年度
存字第二九一○號准予提存。
嗣該訴訟事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再抗告人
乃向高雄地
院聲請裁定發還該項提存之擔保金,高雄地院裁定
予以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提存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北地
院管轄,再抗告人向無
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聲請,自有未合
等情為由,裁定廢棄
上開高
雄地院之裁定,並將本件聲請移送台北地院。再抗告人則對之提起再抗告。查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之。本件再抗告人係本於高雄地院前開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向台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高雄地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台北地院為受理擔保提存之
法院甚明。原法院既認本件發還擔保金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命供
擔保之法院即為高雄地院,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法院將受理擔保提存之台北
地院誤認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據為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