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 乙 ○ ○       甲○○○       劉 建 宏       劉 秀 清       邱 佩 儀       劉 政 浩       劉 政 義       劉 政 銓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 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聲 請訴訟救助,則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僅係證 明抗告人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所得情形,不足以證明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抗告人另就第一審判決所命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八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未據聲明不服,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