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 告 人 乙 ○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及八十一年
度再字第四三號
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前開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判決,係經抗告人提起
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駁回上
訴,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裁定。另前開八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三號判
決,則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裁定,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卷四四頁、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卷四四頁)。本件抗
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本件再審之
不變期間應自前開裁定送達之次日起算,分別扣除
在途期間七日,均早已告屆滿,
乃
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