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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陳石林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陳漢洲律師         吳瑞堯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子昌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原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以八十三年度裁全七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准對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經執行查封在案。伊聲請法院命 相對人限期對伊為起訴後,其聲明第二項所列「被告(再抗告人)不得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拋棄、轉讓或設定抵押於他人」等內容,既又經伊之同意,變更為:「被告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相對人)在前項所示土地上為建築」。即應認相對人提起之原訴 已撤回,視同其未依限起訴。伊自得聲請撤銷上開台中地院之假處分裁定。而相對人 變更後之聲明與該假處分裁定所示:「債務人(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 權,不得同意第三人,亦不得由債務人建築房屋及不得拋棄該地上權」云云,已完全 不相同。其提起之「本案訴訟」(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復經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足見原命假 處分之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伊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更無不合。縱或不然,觀之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設定 之地上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該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仍 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及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為三億餘元,相對人僅提供擔保金六百 萬元,即據以對之假處分,將使「債務人(再抗告人)受有異常損害」等情,亦均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條所定之「特別情事」,尤應准伊提供擔保撤銷前述台中 地院之假處分裁定等詞,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經查原裁定法院即台中地院雖以 八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准將前開台中地院之假處分裁定予以撤銷, 抗告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於法院所命之「限期」內,對再抗告 人起訴後,所為訴之變更(聲明變更),固足生視為撤回原訴之效果,但相對人提起 之訴訟,既仍繫屬於法院,已難認其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且其原為之聲明及變 更後之聲明,均係本於「地上權」為請求,此與其原聲請准為假處分之「地上權」, 並無不同。再抗告人據以聲請撤銷台中地院原為之假處分裁定,亦屬無理。至相對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係屬實體問題,保全程序所得審酌。該本案訴訟縱 經台中地院及原法院先後判決相對人敗訴,然於最高法院為審理判斷前,尚不得遽認 最高法院不至變更原法院判決,而謂原命假處分裁定之情事已有變更。再抗告人以「 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撤銷原假處分裁定,自無足取。其前曾以「債務人(再抗告人 )受有異常損害」之特別情事,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業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五年度 裁全聲字第六十七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再執同一事實為主張,更非有理。另假處分所 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六條所定之「特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 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 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本件相對人(債權人)聲請對 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係為保全地上權人(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同意相對人建築之給付 ,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揆之前述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准其 提供擔保將原假處分撤銷,即無從准許。不論相對人實質上有無請求再抗告人同意其 建築之權利,皆係「本案訴訟」所須審究之實體問題。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致權利之 行使受有限制,乃假處分本質上之當然結果。殊不得以其權利受有限制,指為其所受 損害遠超過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利益,有違衡平及誠信原則。是再抗告人依憑前詞 ,聲請撤銷台中地院之假處分裁定,均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裁 全聲字第五八六號),遽准其所請,尚有未合。因將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 所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變更 之聲明與原為之請求已有不同,且其所保全之給付,得代以金錢,原命之假處分,使 再抗告人受重大損害,有違衡平法則,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又已受敗訴之判決, 應准予撤銷原假處分裁定等陳詞,求予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綸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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