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陳石林
訴訟
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陳漢洲律師
吳瑞堯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子昌等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原以:相對人為保全其
債權,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以八十三年度裁全七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准對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等七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經執行
查封在案。
嗣伊聲請法院命
相對人限期對伊為起訴後,其聲明第二項所列「
被告(再抗告人)不得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拋棄、轉讓或設定抵押於他人」等內容,既又經伊之同意,變更為:「被告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相對人)在前項所示土地上為建築」。即應認相對人提起之原訴
已撤回,視同其未依限起訴。伊自得聲請撤銷
上開台中地院之假處分裁定。而相對人
變更後之聲明與該假處分裁定所示:「
債務人(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
權,不得同意
第三人,亦不得由債務人建築房屋及不得拋棄該地上權」
云云,已完全
不相同。其提起之「
本案訴訟」(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復經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足見原命假
處分之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伊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更無不合。縱或不然,觀之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設定
之地上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該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仍
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及系爭土地之
拍賣價格為三億餘元,相對人僅提供
擔保金六百
萬元,即據以對之假處分,將使「債務人(再抗告人)受有異常損害」
等情,亦均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條所定之「特別情事」,尤應准伊提供擔保撤銷前述台中
地院之假處分裁定等詞,
乃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
經查原裁定法院即台中地院雖以
八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准將前開台中地院之假處分裁定
予以撤銷,
惟
抗告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於法院所命之「限期」內,對再抗告
人起訴後,所為訴之變更(聲明變更),固足生視為撤回原訴之效果,但相對人提起
之訴訟,既仍繫屬於法院,已
難認其未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起訴。且其原為之聲明及變
更後之聲明,均係本於「地上權」為請求,此與其原聲請准為假處分之「地上權」,
並無不同。再抗告人據以聲請撤銷台中地院原為之假處分裁定,亦屬無理。至相對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係屬實體問題,
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該本案訴訟縱
經台中地院及原法院先後判決相對人敗訴,然於最高法院為審理判斷前,尚不得
遽認
最高法院不至變更原法院判決,而謂原命假處分裁定之情事已有變更。再抗告人以「
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撤銷原假處分裁定,自無足取。其前曾以「債務人(再抗告人
)受有異常損害」之特別情事,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業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五年度
裁全聲字第六十七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再執同一事實為主張,更非有理。另假處分所
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
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六條所定之「特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
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
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本件相對人(債權人)聲請對
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係為保全地上權人(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同意相對人建築之給付
,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揆之前述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准其
提供擔保將原假處分撤銷,即無從准許。不論相對人實質上有無請求再抗告人同意其
建築之權利,皆係「本案訴訟」所須審究之實體問題。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致權利之
行使受有限制,乃假處分本質上之當然結果。殊不得以其權利受有限制,指為其所受
損害遠超過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利益,有違衡平及
誠信原則。是再抗告人依憑前詞
,聲請撤銷台中地院之假處分裁定,均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裁
全聲字第五八六號),遽准其所請,尚有未合。因將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
所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猶以:相對人變更
之聲明與原為之請求已有不同,且其所保全之給付,得代以金錢,原命之假處分,使
再抗告人受重大損害,有違衡平法則,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又已受敗訴之判決,
應准予撤銷原假處分裁定等陳詞,求予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綸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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