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
五三八號著有判例。
本件抗告人雖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七四號
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惟抗告人
前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後,既經本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裁定
正本於抗告人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
乃抗告
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其
提起再審之訴,又未於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亦
難謂為合法。原
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尚
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