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 五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雖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七四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 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既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裁定正本於抗告人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抗告 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其 提起再審之訴,又未於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亦難謂為合法。原 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尚 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