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有關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聲字 第五四號裁定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 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