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有關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聲字
第五四號裁定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
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出
抗告狀,
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