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
法院以該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正本所附之附圖乙、丙兩案有誤,
爰
依
相對人聲請以裁定
予以更正,揆之
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
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