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 告 人 卓清福
右
抗告人因與鐘朝旭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其提供
擔保後,停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南
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六八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意旨
略以:
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為
相對人鐘朝旭,
債務人為李桂香,相對人就
聲請人所有名下坐
落台南縣○○鄉○○○段○○○號旱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土地聲請台南地院
予以查
封,不日即將
拍賣。
惟聲請人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
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請裁定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等
情。查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查明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
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固有原法院八十六南分院成民長字
第一一七八○號函
可稽。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再審之訴
,係指對於為
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
而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
起者。茲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非係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係
對於
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自無該法條規定之
適用。故抗告人本件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
無不同,自應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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