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六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谷信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間分配
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八五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與
債務人興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興南公司之
不動產執行
拍賣,由再抗告人以新
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十萬三千一百元拍定,執行法院
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七日作成分配表,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實施分配。再抗告人以伊因點交而拆遷不動產
內機器所支出之費用二百五十一萬元係
執行費用,應優先分配,執行法院漏未列入分
配顯屬不當為由,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將分配表中列入應分配予
債權人之金額中保
留二百五十一萬元,其餘部分先行分配,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嗣經原法院及
最高法院以執行法院因執行點交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
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而廢棄該裁定,有原法院八十五年抗字四
○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抗字六○五號裁定
可稽。再抗告人隨即提出工程合約書四
紙,資為支出費用之證明,而
聲請優先受償。相對人對該合約之真正及所支出之費用
是否皆為必要費用俱有爭執,乃執行法院就拆遷機器是否為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執行行
為﹖
上開費用是否係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及是否應由債務人負擔,均未調查審酌
,並就結果再行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逕行通知再抗告人領取保留之二百五十一萬
元,自屬違誤。因而廢棄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
洵無不
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