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謂未接獲命其繳交裁判費之通知
云云
。
核與事實不符,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